王某某
王存柱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武大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超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大朝,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
鑫明商务24层。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大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张利、被告武大朝、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56分,在安平县南环张沃路口处,被告武大朝驾驶车牌号
为冀T×××××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肾损伤、右膝皮肤裂伤、左上颌窦及颧骨弓骨折、颅底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6505.07元。
原告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武大朝驾驶的冀T×××××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这次事故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89元,我要求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武大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辆是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标的车和驾驶人员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它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武大朝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800元,我方要求我为原告多垫付的医药费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我,无其它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1589元有何依据,二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看伤的花费情况;3.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原告所在单位河北省安平县物流旺达雷安徽南京专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工资按每天115元计算的,误工天数为332天;5.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之姐王盼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6.出租车司机张少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租车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去石家庄产生交通费2500元,原告去石家庄让其姐护理是因为原告没有妻子,孩子也未成年,老家也没有住房,所以去石家庄让其姐护理;7.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8.武大朝驾驶证一份,证明武大朝的驾驶资格;财产损失包括原告摩托车、手机、衣服的损失,但没有鉴定,也没证据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病历、伤残等级确定的1万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4张无异议;对证据3.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中对三期鉴定周期过长,我公司最多赔偿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营养期院外一个半月,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河北省安平县物流旺达雷安徽南京专线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当庭未提供营业执照、连续三个月以上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证明,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当庭无法提供新证据,我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护理费的意见也是这个意见,对证据6.出租车司机张少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租车票据100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清单日期是不连续的,但其100张发票是连号
的,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证据7.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无异议;对证据8.武大朝驾驶证一份无异议。
原告方提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最多可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武大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我无其它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4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武大朝驾驶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司机张少杰书
面证明一份、出租车票据100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5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武大朝的医药费679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5864.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武大朝垫付的医药费67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武大朝负担2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5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武大朝的医药费679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5864.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武大朝垫付的医药费67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武大朝负担2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1元。
审判长:张士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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