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某因经营电站分四次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款条据4份。前三笔约定月利率30‰,其余一笔约定月利率50‰。之后,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某分四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款条据4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刘某××,2016年3月24日”;“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刘某××,2016年3月28日”;“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刘某××,2016年5月6日”;“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5%,(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人刘某××,2016年5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30‰付清了所有借款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7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引起诉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四笔共计2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刘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2017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刘某已给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尚未给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谢丽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