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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性别:××,房县移动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强,性别:××,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为2000元/月。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款,从借款期满日起按照月息的150%计算罚息。期间给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余强做强盛传媒广告时,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余强处做广告时双方认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余强因投资建设房县谢家湾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余强,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每月利息贰仟元整。三、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也可以提前还款。”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余强××,2014.11.21”。期间被告余强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4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被告余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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