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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平某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建勤
王建军
朱其雄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建勤。
原告王建军。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其雄。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楼1层118-12号。
组织机构代码:56833001-0。
负责人周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诉被告朱其雄、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对严茂荣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YF-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勤、王建军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朱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朱其雄驾驶鄂C6C1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竹山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实施倒车时,与人行道上行走的我们母亲严茂荣发生碰撞,造成严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
朱其雄肇事后驾车驶离了现场。
受害人严茂荣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
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其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朱其雄驾驶的鄂C6C13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朱其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我们近亲属严茂荣身体受到伤害并死亡,被告朱其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其雄赔偿我们损失330098.19元,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其雄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依法进行核定后,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其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原告近亲属严茂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尿毒症),对交通事故损伤与严茂荣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我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同意按鉴定意见来确定赔偿责任。
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被告朱其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本案原告近亲属严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较轻,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所继发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致,但其死亡与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故应减轻被告朱其雄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其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其雄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朱其雄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鉴定费1000元(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3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合计594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负担1943元,由被告朱其雄和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被告朱其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本案原告近亲属严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较轻,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所继发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致,但其死亡与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故应减轻被告朱其雄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其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其雄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朱其雄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鉴定费1000元(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3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合计594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勤、王建军负担1943元,由被告朱其雄和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各负担2000元。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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