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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章与苑某某、张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饶阳县中易农资门市部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某,饶阳县农行职员。与苑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彬。

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与被上诉人王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永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张龙、被上诉人王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章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秋,我从苑某某、张洪某经营的饶阳县中易农资门市部购进600斤土豆种子,用款1200元。经种植发现,该土豆种子是假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6月9日,经饶阳县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涉案马铃薯(土豆)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是由于农户购买质量不合格的种薯(带PVY、PVS、PLRV病毒)导致。鉴定费按购种数量摊为(600斤÷14800斤)×9000元=364.86元。由于苑某某、张洪某销售给我不合格的种子,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依法责令苑某某、张洪某退还土豆种子款1200元,并赔偿双倍的损失;依法责令苑某某赔偿假种鉴定费364.86元;保留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诉讼费由苑某某、张洪某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建章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苑某某出具的“品名为土豆种”的票据一张;
证据二、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
证据三、土豆化肥款收据一份。
苑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张洪某不应该为被告,与他无关,只有褚子邦、褚丕训、段反帝三人的土豆款涉及到他,其它十案不应把他列为被告;褚丕训给张洪某钱,实际上是让张洪某代替他给真正购进土豆种子的山东朋友打款,所以张洪某仅仅是代收;王建章应拿出我卖土豆种子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相关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就无法说明我卖土豆种子的事实;从我处购买土豆种子说法不成立,我的门市不具有这种资格,也从来没有经营过买卖土豆种子,是受种植户的委托进行的代收土豆款;当时的情况是:拉种子的货车就停在我门市外,所有种植户都是自己把种子从车上搬下来,自己装到他们的车上去的,与我无关。我给种植户打收条的原因是:当时由于人太多,我也不认识这些人,为了证明是谁交的钱,所以谁把钱给了我,我就给他打个条。打条还为了能让山东的朋友清楚知道人们具体交的钱数和斤数;关于宣传资料,因为山东的朋友以前也没有种过土豆,管理上不懂,并且还有他们自己的事情,不能长时间待在这里管理,于是他们就从山东安丘请来了技术人员进行管理指导,宣传资料是技术人员自己定制的,与我们无关;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和鉴定过程不合法,种植户从我门市外取走土豆种子的时间与鉴定种薯取样时间相隔太长;另外在2011年全国土豆难销售,收成效益都不好,这与土豆种子好坏也无关;起诉书中原告要求赔偿一倍的损失无依据;关于张洪某收到条只有一张,不应再附上收据条了,此收据条上既无村名也无姓名,无法证实此收条就是褚庄村种植土豆的户,所以此收条无效。
张洪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与苑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苑某某、张洪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孙永华、孙永富证明一份,证明苑某某、张洪某给山东人孙永华、孙永富代收土豆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王建章从苑某某、张洪某处购进600斤土豆种薯,用款1200元。在种植出苗后,种植户发现植株出现死亡现象。后饶阳县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马铃薯(土豆)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进行鉴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冀农司(2011)农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马铃薯(土豆)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是由于农户购买质量不合格的种薯(带PVY、PVS、PLRV病毒)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王建章等十一人共同委托鉴定并共同支出相应费用,故依法合并审理。苑某某、张洪某称是替他人代收土豆种薯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代收土豆种薯款的事实,并为王建章出具了品名为“土豆种”的收款收据一张,所以应认定苑某某、张洪某为实际销售土豆种薯。苑某某、张洪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土豆种薯为合格种薯,而王建章提交的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农司(2011)农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马铃薯(土豆)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是由于农户购买质量不合格的种薯(带PVY、PVS、PLRV病毒)导致”,故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依法认定的证据,苑某某、张洪某出售给王建章的土豆种薯为质量不合格的种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实际经营者为苑某某、张洪某,故苑某某、张洪某应对王建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苑某某、张洪某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土豆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王建章主张由苑某某承担朱池村土豆种植户的损失,由张洪某承担褚子邦、褚丕训、段反帝的损失,苑某某、张洪某对此种赔偿形式予以认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建章主张要求苑某某、张洪某双倍赔偿,因本案标的物土豆种薯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消费品,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建章提出保留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王建章的具体损失确定为:土豆种薯款1200元和鉴定费364.86元,对王建章没有证据支持和未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确认。判决:一、苑某某赔偿王建章土豆种薯款1200元和鉴定费364.86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章主张双倍赔偿土豆种薯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章负担25元,由苑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土豆种买卖关系。2010年山东人孙永华、孙永富在饶阳县承包100亩土地,准备种土豆。周围村民包括被上诉人便找到孙永富、孙永华二人请求帮忙代购一些土豆种,因为孙永华、孙永富知道购买土豆种价格更便宜。被上诉人及周围村民就决定找孙永富、孙永华二人,委托二人帮忙购买土豆种。孙永富、孙永华因为是山东寿光人,为了与当地村民搞好关系,能够顺利经营承包土地,便答应了被上诉人要求,无偿的帮助其代购土豆种。孙永富、孙永华因长期在山东办公,便委托二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代收周围村民及被上诉人的购买土豆种款。上诉人因爱孙永富、孙永华委托,便帮忙代收了被告上诉人及周围村民的土豆种款,并代孙永富孙永华向交来土豆种款的人们包括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主要证明这被上诉人及周围村民已经把土豆种款交给孙永富、孙永华,待土豆种到来时,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钱数来领土豆的数量。2010年10月14日,孙永富、孙永华将土豆种从承德围场县运到饶阳,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给开的收据领走了土豆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从未卖给被上诉人过土豆种,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上诉人处购买土豆种。上诉人只是帮助孙永富、孙永华二人代为向被上诉人等人收受土豆种,之后,上诉人将统一收来的土豆款交给孙永富、孙永华二人。因此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返还土豆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鉴定结论和鉴定过程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土豆种为不合格土豆种。其一,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土豆种并非是土豆种,因为该鉴定时间是在2011年7月12日,此时的土豆种已经为成熟的土豆,鉴定中心鉴定员鉴定的是成品土豆,而在鉴定结论中却认定土豆种是不合格的,其结论明显是前后矛盾,互不相接。其二,鉴定中心鉴定土豆种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购买土豆种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中间相差九个月之久,况且被上诉人在购买土豆种后已经种植在地里,其土豆种不排除其病菌是在种植地里,后因管理不善所侵入,而该鉴定意见书中却没有排除所鉴定的土豆种的病菌是在种植在地里之前就含有,还是在种植之后所含有的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土豆种为不合格土豆种,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存有错误。其三,该鉴定在程序上也是有错误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鉴定中心鉴定时应当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却未收到鉴定中心任何通知,同时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鉴定时应充分考虑八种因素,但被上诉人提交鉴定结论中均没有显示出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因素予以考虑进去。其四,因为该鉴定结论是对涉案马铃薯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其专家组应当由育种、栽培、种子管理方面专家组成,但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专家其中有两位为植保专家,与鉴定所需要的专业并不相符,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是可疑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张龙对孙永华、孙永富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孙永华、孙永富承包了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东留吾村100亩地,打算种植土豆,当时本村及邻村许多村民(包括褚丕训、王玉选等人)看见我们种植土豆,也想自己种,由于这些村民不知道在哪购买土豆种子,便找到我们,让我们帮忙代购土豆种子。因为我们大部分时间在山东,这些村民没办法将代购土豆种子的钱及时来山东交给我们,而当时我们买种子时间也比较紧,我们就让当时在饶阳的苑某某帮忙代收土豆种子钱,我们告诉苑某某村民谁交了钱给谁写一份收据,以便我们把种子拉回来能知道是谁要了种子,及时把种子按村民购买的数量发放给他们。2010年10月12日将我们100亩的土豆种子和村民让我们代购的种子运到饶阳,村民们拿着收据从车上按照自己交的钱数领回了自己购买的土豆种子。我们是外地人,在饶阳县承包了土地,为了与当地村民搞好关系,使我们承包的土地能顺利的种植上土豆,并尽快盈利,才好心帮着当地村民代购土豆种子,没有收取他们任何代购费,只是无偿地帮忙,而且因为我们大批量采购使得村民们购买土豆种子的价格优惠了很多。苑某某帮助我们的,没有其他关系。
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山东的老孙(可能收孙永国)在我们村搞温室,当师傅(技术员)。他说在东留吾村包了100亩地种土豆,我说也包了20亩地,等弄种的时候给我一块弄,土豆种款苑某某代收,我买了5000斤,一共是10000元,交给苑某某了。第二年三月份老孙给我打电话,我就从苑某某门市部拉走的。种的土豆长得不好,找老孙找不到人了。
证据三、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秋后大概11月份,从山东拉来了土豆,在苑某某门市部门口卸的车,当时给钱是先交预付款,交给了苑某某,卸了车以后才把钱给清的,钱给了苑某某。买的山东的,其中一个是技术员,我不认识,是听见在苑某某门市部说种土豆的时候见过的。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种子是山东拉来的。跟苑某某预订的土豆种。种了5亩地,赔了6000多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王建章与上诉人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建章主张与上诉人苑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苑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苑某某收取王建章土豆种款后,交付了土豆种,交付的地点在苑某某的门市部,也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苑某某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一、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不是土豆种。二、不排除其病菌是在种植地里后侵入。三、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四、参加鉴定的专家组应当由育种、栽培、种子管理方面专家组成。五、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只有一个是高级,另两位是研究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范围没有涉及种子质量鉴定。从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看,司法鉴定中心不仅对涉案田取样本进行了检验,而且对涉案农户留存的种薯进行了送检,并且在苑某某的薯田里进行了取样,苑某某亦认可在鉴定时的调查笔录上签字了。故苑某某、张洪某所称上述一、三理由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分析说明,得出结论:涉案马铃薯(土豆)导致死亡、减产的原因是由于农户购买质量不合格的种薯(带PVY、PVS、PLRV病毒)导致,恰恰排除了土豆种植后病毒侵入的情况,故苑某某、张洪某所称上述理由二不成立。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该规定并未要求每一方面的专家都要参加专家鉴定组,故苑某某、张洪某所称上述理由四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司法鉴定人许某、贾某、姜某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与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司法鉴定人许某、贾某、姜某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种植类农业技术鉴定,故苑某某、张洪某所称上述理由五、六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苑某某、张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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