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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章与欧阳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领标的款项,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领标的款项,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欧阳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诉讼、答辩,收集、提供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诉讼、答辩,收集、提供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建章与被告欧阳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唐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2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王建章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顺民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顺民村路口左转弯上孟宗大道时,与沿孟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欧阳志某驾驶的粤A×××××号临牌思铂睿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建章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粤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因事故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政府文件、社区、派出所证明、项目经理证,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户籍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随着孝昌县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其所在的孝昌县花园镇顺民村已经于2009年即整体划归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属孝昌县城区范围,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二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资料,经本院核实,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产生于10月23日出院后的一笔医疗费480元系原告做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属于实际支出且属必须,应予认可,故根据病历资料确认其医疗费为6604.14元、住院时间应为13天,并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对修理费及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客观存在且原告请求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304.14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因原告王建章与被告欧阳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欧阳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王建章各项损失80104.14元;
二、被告欧阳志某承担鉴定费600元,原告王建章返还被告欧阳志某诉前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执行时由王建章返还欧阳志某9400元;
三、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王建章、被告欧阳志某各负担10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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