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龙门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文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给付;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2799元,赔偿损失6000元,共计87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尚悦城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格为2799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费用由被告代为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入住后,直至目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办理不动产权的流程,因材料不齐全造成不能取得产权证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不应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因合同约定不明。4.因政府调整相关政策,导致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之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因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赞皇县太行××与××交叉口西南角东尚××城商住楼××单元××室室,房屋价格为2799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另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房产证费。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入住后,对涉案房屋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费收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赞皇县房产管理局调查被告办理权属登记情况,该局出具证明证实,现被告未办理大产权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栋、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依约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另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需要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据此,对合法建造的商品房应先由开发商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才能凭借双方的买卖关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不能进行房屋的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承担,即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279911元的1%赔偿原告损失,赔偿2799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7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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