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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吉卫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卫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卫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卫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农历年2014年年底),被告吉卫品找到原告,称自己要买一辆大车搞汽车运输,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由吉卫品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
吉卫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吉卫品欠建双总计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吉卫品2015.2.2”。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卫品偿清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吉卫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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