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67416665-6),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永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19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损1001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损坏树木赔偿款13500元,依据原平市大牛店镇上阳武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了原告方赔偿损坏树木款13500元的事实,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某保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8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36元,剩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19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损10010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损坏树木赔偿款13500元,依据原平市大牛店镇上阳武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了原告方赔偿损坏树木款13500元的事实,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某保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8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36元,剩余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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