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借原告100000元,被告梁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书写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示被告王某某书写100000元的借条以证实王某某借其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举出已偿还原告1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借原告100000元未偿还。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光 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书记员:刘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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