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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戎勃勃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勃勃,男。
被告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勃勃、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雪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戎勃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萬元整。借款人:戎勃勃担保人:戎某某2013年7月6号。”原告称,借条是被告戎勃勃亲自书写,二被告亲自签字及捺印,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戎勃勃偿还借款,被告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戎勃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戎勃勃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戎某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勃勃、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勃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戎某某对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雪魁

书记员: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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