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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活与杨某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建活
王媛(河北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牛岩

原告:王建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建活与被告杨某某、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活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宏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博宏商贸公司所有的冀A2E350号轻型货车在程王庄村当街一胡同口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建活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活无责任。事故车冀A2E3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建活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10454.65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30天=3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保全费170元,共计18624.6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博宏商贸公司的职工,有博宏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公司任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宏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2E350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提供的用药明细,有些项目属于非医保用药如注射用奥拉西坦,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对门诊收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没有异议,对于护理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用人单位的工资单,超过了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对于营养费主张的3000元,我们觉得营养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建活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建活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威的工资应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0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
原告王建活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36600元/年÷365天×10天=1002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以上共计12556元。
事故车冀A2E3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活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02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博宏商贸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博宏商贸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活的剩余损失12556元-11302元=12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2元。
二、被告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活12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建活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建活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威的工资应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0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
原告王建活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36600元/年÷365天×10天=1002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以上共计12556元。
事故车冀A2E3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活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02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博宏商贸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博宏商贸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活的剩余损失12556元-11302元=12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2元。
二、被告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活12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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