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连某某
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农民,系死者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冯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韩锦鹏、张士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仍然上路行驶,且王某为酒后,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连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连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34.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6540.4元。即被告承担51308.08元(256540.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负担295元,原告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仍然上路行驶,且王某为酒后,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连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连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34.4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6540.4元。即被告承担51308.08元(256540.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负担295元,原告负担1179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韩锦鹏
审判员: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