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义门镇义门村人,现住保德县城。委托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现住保德县义门镇。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塘工业园农机大市场。负责人:马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西环商贸中心12幢。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着农用三轮车行驶到义门通村公路时,突然被杨军荣驾驶的皖A自卸货车刮擦,并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4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军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364元。2016年9月30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王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王某某的三期费用进行了评估(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800元。经了解,驾驶员杨军荣驾驶的皖A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现由于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伟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一份。4.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杨建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皖A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支。8.门诊票据9支。9.调解协议书一份。10.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2.保德县义门镇村委会证明一份。13.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尧坪社区证明一份。14.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复印件。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车辆挂户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部分过高,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中经保德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员杨军荣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吴某某给了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8、7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明确记载一次性调解,本案中原告无权就交通事故再次起诉保险公司。证据10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1-13,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没有提供相应的房产证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1-13不予认可。证据14,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直接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反驳: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着农用三轮车行驶到义门通村公路时,突然被杨军荣驾驶的皖A自卸货车刮擦,致使货车受损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4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军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364元。2016年9月30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进��了鉴定:原告王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王某某的三期费用进行了评估(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800元。经查明,驾驶员杨军荣驾驶的皖A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皖A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系被告吴某某,驾驶员杨军荣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居住于保德县尧坪社区,原告夫妻生育一子,儿子王星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皖A自卸货车驾驶人杨军荣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实清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皖A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居住于保德县城尧坪社区,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发生于城镇,故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即25828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21764元(5296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081元(36993元÷365×60天),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0元【原告儿子抚养费15819元×10年÷2人×10%】,共计100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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