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依据国家政策在延续第一轮承包地的基础上,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王某某承包地1.55亩,租赁原告王某某承包地0.8亩,用于发放宅基地。该地块位于,村委会将本村宅基地发放给外村村民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1.55亩、王某某承包地0.8亩并清除地上建筑物。
被告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合同后,经无极县郝某乡政府和无极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将耕地变为建设用地,被告占用原告耕地为村民发放宅基地是合法行为,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给原告的承包地不包含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宅基地,有本村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为证,所以说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其要求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承包被告耕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无极县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发放宅基地占用王某某0.8亩,经质证,被告对占用王某某土地0.8亩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3、无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用地审批表多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在1995年7月已经变为建设用地。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4、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一份,证明王某某应承包地3.25亩,实存地亩1.96亩,庄基占地1.29亩。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1995年9月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与二原告达成协议,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占用王某某承包地1.29亩、王某某承包地0.8亩,用于发放宅基地。1995年郝某乡西陈某村民委员报请郝某乡人民政府、无极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将本案争议土地变为建设用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将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亩数由原来的3.25亩,变更为1.96亩;将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亩数由原来的3.8亩,变更为3亩。现上述争议土地已建成民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1995年9月签订占地协议以前诉争土地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签订占地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当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实,原告王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地已由3.25亩变更为1.96亩,争议的1.29亩土地并不包括在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内。原告王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某对争议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1995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中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军

书记员: 范炯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