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王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追加):林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艳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玉山、王永顺、林树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萍、被告王永顺、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告(追加)林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9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0时许,张玉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桥南处时,与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利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重型自卸货车漏油后污染路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71680元,公估费5150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18363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129141元。
阳光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情况属实,但因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树财辩称,首先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委托,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我方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虽然未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直接的关系,车辆性能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在2017年6月,被告曾经两次去办理年检,因车管所不能上网导致未年检。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赔付。另外,我方车辆已经进行了检验,车辆检验合格。
王永顺辩称,我将×××/×××牌号车辆在2016年8月卖给了林树财。该车已经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树财,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有三份。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双方有车辆买卖协议。
张玉山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玉山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桥南处时,与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利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重型自卸货车漏油后污染路面,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合理施救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牌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171680元(其中工时费12100元)。原告王某某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51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树财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另查明,被告林树财系×××/×××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牌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牌号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山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建利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重型自卸货车漏油后污染路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被告林树财已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工时费已实际发生,应予扣除。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施救费6800元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综合考虑施救车型、施救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时×××/×××牌号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但提交的投保提示说明系复印件,且投保人处王永顺的签字与庭审笔录、卖车合同中王永顺的签字明显不同,无法证实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164230元的70%,计11496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4961元,以上共计116961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该账户由原告王某某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林树财、张玉山、王永顺不另行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3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 董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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