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民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建明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