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王某某颁发的证号:易政NO.0119802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边长14.30米,西边长14.30米。易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颁发的证号:易政NO.0119804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边长17.0米,西边长17.0米。2016年6月15日易县人民法院对二块宅基地进行丈量,申请人宅基东边长(南北长)13.95米,即从被申请人北房后房檐量至申请人北房后房檐;被申请人宅基地东边长(南北长)17.06米,即从被申请人南墙地基至被申请人北房后房檐。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北房地基未侵占申请人宅基地,但是被申请人的北房后房檐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宽度0.06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侵权,判决被申请人将其在易县良村宅基地易政NO.0119804上所建北房后房檐超出宅基地使用证宽度0.06米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还有侵占申请人0.29米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故王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彭国泉
审判员 戎瑞良
代理审判员 苏欢欢
书记员: 田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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