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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胡某某
刘志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王永生
马楗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郑家庄村口,机构代码55569945-0.
法定代表人闫东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追加)。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楗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张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马楗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被告马楗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无异议且在投保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晋K×××××(晋K×××××)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本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晋K×××××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在另案中全部赔付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拉,我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被告马楗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82013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胡某某和周刚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拉无责任。胡某某作为车主也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刚强均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接受劳务方即马楗均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货物损失170000元;公估费17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托运货物从新疆发往北京,在石家庄市即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全程的货物运费理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货物运费损失为8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已经在另案中赔付完毕。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货损170000元+公估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189000元。运费损失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马楗均、胡某某各承担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89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楗均赔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马楗均负担2335元,原告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44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82013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胡某某和周刚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拉无责任。胡某某作为车主也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刚强均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接受劳务方即马楗均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货物损失170000元;公估费17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托运货物从新疆发往北京,在石家庄市即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全程的货物运费理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货物运费损失为8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已经在另案中赔付完毕。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货损170000元+公估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189000元。运费损失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马楗均、胡某某各承担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89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楗均赔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马楗均负担2335元,原告承担2335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仇春燕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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