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帅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王建波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青岛方向567公里+900米处与护栏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66201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0时至2017年9月28日24时。该事故车辆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原告曾于2017年3月15日单方委托了石家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549332元,鉴定时支出公估费为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事故车辆损失为3960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为2772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3575元,产生了施救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583807元,其中含路产损失3575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20000元、车损549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二份、路产损失发票一份、公估报告二份;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事故车辆又在其他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自己所投保的车辆受到了严重损失,同时,也造成了路产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对于路产损失,应扣减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但为了查清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属于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的公估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申请重新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扣减交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外,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96051元、路产损失1575元、施救费900元共计3985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鉴定费47720元共计524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27720元共计307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176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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