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卜煜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万全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卜煜婷、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怀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民(行)监(2016)13072800001号民事再审检查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卜煜婷、刘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怀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在怀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了申请人王某某与三位被申请人的合法借贷关系,但在判决书中却未判决刘金龙与卜煜婷承担还款义务,且在双方的借贷金额上与实际不符,案件中的35000元并非法院认定的还款范围,在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的金额与借款数额均未查明,双方争议事实未予查明。认为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建议我院依法再审。
王某某申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25000元,并用其位于万全县蔡家庄的房屋做抵押,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某再向我借款30000元,其子刘金龙和儿媳卜煜婷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被告刘某答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35000元,但刘某至此未兑现。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5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被申诉人再审中均未书面答辩。
王某某申诉请求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致。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贷到柴沟堡王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抵押蔡家庄刘某房产证一份、宅基地本一个;还清现金后,归还刘某的房产证、宅基地本,两清。其中包括利息。万全县蔡家庄刘某、老婆林洋。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某、刘金龙、卜煜婷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内容为:“今贷到柴沟堡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万全县蔡家庄刘某、儿子刘金龙、儿媳卜煜婷。2011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刘某承认上述二笔借款,但主张第一笔借款中蓝凯东拿走10000元,实际借款1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二份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刘某分批次在600元-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银行帐号汇款26笔,金额共计60700元,其中2011年12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5000元。被告主张向原告的借款55000元加上月息6分的利息已全部还清,故此不再还款,原告则主张上述还款是另行所借,与借款55000元本金无关。
2013年11月23日,就借款55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刘某就还款期限再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答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5000元,若不按期归还,被告刘某愿让原告王某某扣押其冀G×××××/冀AQ98挂半挂货车。被告则认为该还款协议中的35000元是按借款55000元利率按6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4日最后给付的5000元是支付35000元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儿子刘金龙、儿媳卜煜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向原告所借款55000元本息已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60700元逐步偿还完毕,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又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35000元并于次日再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5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双方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欠款余额。被告刘某举证不能证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及该协议的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借还款结算的最终协议,本院以该最终协议为依据,被告的欠款余额为35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后的次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5000元,应予抵减。被告刘某主张借款已按期偿还完毕,无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2013年11月23日书写的协议是还款协议,再审庭审中申诉人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该协议是还款计划,先还3.5万元,再还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刘某于2013年11月23日与申诉人签订了协议,被申诉人刘某在协议中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申诉人王某某35000元并于次日向申诉人银行帐户汇款5000元,该协议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刘某对原两次借款55000元达成的新的约定,系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且被申诉人已实际履行5000元。该协议达成后,原两次借款借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诉人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申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申诉人王某某负担525元,被申诉人刘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福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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