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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春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
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书台街58号。
诉讼代表人:张银轩,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
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春与被告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被告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登峰、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共计73.33万元(2014年度应付未付工资余额40万元加2015年3至6月应付未付工资33.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丰再三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初原告到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正式上班,同月29日双方签订了《薪酬协议》,约定原告年薪为100万元,每月支付工资6万元(即由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由陈俊丰支付4万元),不足部分在年终一次性补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作义务,被告2013年按协议足额发放了工资。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仅按协议发放了部分工资,拖欠40万元未发放。2015年6月1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截止至裁定作出时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至6月工资共计33.33万元,共欠原告工资73.33万元。
被告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王建春没有一级建造师的资格,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其所得到的工资远远超过了本地的工资标准,按照王建春提供的《薪酬协议》约定,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只需要支付部分工资,还有一部分由陈俊丰个人支付,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王建春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造成工程成本超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俊丰与王建春签订的《薪酬协议》有失公平,严重超过了行业标准。该《薪酬协议》未经过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与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可认定如下事实: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俊丰,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开发位于咸宁市书台街的未来天地商住楼。王建春于2013年11月29日与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薪酬协议》中约定王建春年薪为50万元(含社会保险费),不足年部分按月计算。工资每月发放2万元,余额年终发放。同日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与王建春签订了一份《薪酬协议》,约定王建春年薪为100万元,不足年部分按月计算,每月支付工资6万元(由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按制度税前发放2万元,由公司股东陈俊丰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工资余额年终一次发放。上述薪酬包含所有社会保险费。双方另行签署的置备于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如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春节(公历2014年1月31日)前王建春的薪酬已按《薪酬协议》结算完毕。2015年春节(公历2015年2月19日)前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共给付王建春薪酬70万元(11个月×2万元+48万元)。2014年12月6日及7日,陈俊丰通过其银行卡分别转汇给王建春90054元、45292元。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丰因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于2015年1月3日自杀身亡。2015年6月1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罗小峰对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由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王建春申请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劳动债权,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按王建春月工资2万元确认仅下欠王建春2015年3至6月所欠工资为6.792万元。王建春不予接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建春虽然与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薪酬协议》,但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造册每月实际仅发放王建春工资2万元,在2015年3月之前每月2万元的工资已经发放。王建春系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考虑到王建春到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后,一个人完成了此前由两人完成的工作任务,故王建春申报劳动债权时,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按其每月2万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已高于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2015年3月至6月下欠王建春工资6.79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春主张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73.3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王建春工资67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 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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