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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颖文
苑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宣

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苑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男,1989年1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驾驶冀BXE50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苑某某系冀BXE50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8155.48元(含被告苑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67.1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驾驶冀BXE50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苑某某系冀BXE50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8155.48元(含被告苑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67.1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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