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加油船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船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独资设立的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的全部资产及该加油船的各项经营权力转让给原告,转让费总价款41万元,分三次付清,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定金;被告将加油船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原告名下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1万元;剩余价款20万元,待被告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的五日内付清。双方还于2017年2月17日在唐山市××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只于2016年12月14日将加油船的营业执照过户到了原告名下,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冀唐F00005号)等证书,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向原告交付加油船及其他财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船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独资设立的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的全部资产及该加油船的各项经营权力转让给原告,转让费总价款41万元,分三次付清。双方还于2017年2月17日在唐山市××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交付定金后,于2016年12月14日自行将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的营业执照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冀唐F00005号)等资格证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被告独资设立的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经营使用的加油船系租赁自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下无资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可以转让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该加油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依法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但该企业名下并无资产,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被告出让的实际系上述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双方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收到的1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协助被告办理唐山市××区盛秦加油船人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10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协助被告李某办理唐山曹妃甸区盛秦加油船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李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法官助理陈宏宇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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