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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滦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243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卸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7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玉宝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付营子乡靳家沟村路段时,与前方杨爱龙驾驶×××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王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等共计243840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未有交警事故认定或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二、本次事故,×××号大货车为营运货车,经我司多次查询”唐山运政管理网”及微信”道路运输微帮手”都无法查询到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信息。驾驶员王玉宝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原告方的驾驶员违反。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因此,对于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方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与我司承保时验车照片有明显区别,验车照片车牌位置和前灯设置与事故车辆明显不同,存在套牌可能。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我司无法确认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也无法确认事故损失。同时,无损失零件以及残值的相片,无法通过照片确认车辆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是否为本车的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9300元;4、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211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6、拆解费票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9930元;7、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合法。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我司在承保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且该认定书未记载车架号,如套牌车辆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对证3,该公估报告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损失过高,多处损失部位与本次事故无关,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过高,残值过低,我司在开庭前未收到该公估报告,我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提供所更换配件的旧件,用以核实真实的事故损失;证4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5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提供单位为唐山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且开票名称处记载有劳务和施救费,项目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记载施救行驶路线和里程;证6拆解费,拆解是车辆鉴定和修理的必经过程不应重复主张,拆解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我司认为出票单位不具有修理及拆解资质,且拆解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7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认可,签章处模糊,有效期时间均有涂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打印部分清晰度不一致,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部分为手写,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我司认为该两份证件不真实,且在相关权利机关的公开网站上无法查到相关信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商业险,保险险种及保险期间;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投保人和我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号大货车承保验车照片五张和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的外观差别,主要是车牌位置和前灯位置明显不同,有套牌的可能;4、唐山运政运管网、微助手查询截图。证明驾驶员王玉宝无从业资格证的事实。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因为均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提供的保险条款,在条款上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条款不能证明为投保时涉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条款,即使退一步讲,假如该条款与被保险车辆相关联的话,该条款字迹小,常人无法直接识别,针对免责条款没有做出提示、没有加粗加黑,因此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证3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况且是否为套牌车应当由公安交通警察认定,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这方面认定,也就说明不存在套牌情况;对证4三性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专业、权威的机构作出的相关证明进行佐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2、3、4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为王某某。2017年11月14日20时30分,王玉宝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杨爱龙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龙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99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110元、拆解费19930元、施救费12500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993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12110元、拆解费1993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的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4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0元,减半收取计2,4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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