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被告刘某、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71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7时50分,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市,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医疗费赔偿项目。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在审核驾驶本、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刘某边策辩称,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7时50分,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市,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48969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刘某垫付现金2000元。辛集市第一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颧弓骨折、C7椎体右侧椎弓板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C56、C67椎间盘突出、L45、L5S1椎间盘突出、左内外踝骨折、左肩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擦伤。诊断证明记载: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7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489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3.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4.误工费:112元天×180天=2016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王琢:2980元月÷30天×70天=6953元;护理人原告儿子王学尧:3450元月÷30天×90天=10350元;护理费共计17303元;6.交通费:1168元;7.车辆损失: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6719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辛集市迎宾路恒泰塑钢门窗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护理人王琢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辛集市震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护理人王学尧出具的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100元;应扣除我方垫付的100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本次事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发表意见,对医疗费由法院累计数额确定,我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有血液检测报告,应提交血液检测报告,以查看司机的驾驶行为;没有司机的驾驶本、行车本,根据条文规定,在审核驾驶本、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支持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9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误工费2016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的21天需2人护理,原告女儿王琢的护理时间计算21天,2980元月÷30天×21天=2079元,原告儿子王学尧的护理费计算90天,即3450元月÷30天×90天=10350元,护理费共计12429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车损以1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8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2070元;4.误工费20160元;5.护理费12429元;6.交通费500元;8.车损100元,以上共计911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某垫付现金2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2429元+交通费500元=330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89元+100元=33189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128元-33189元-10000元=4793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189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39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