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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2-1501A。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诉称,2017年6月7日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津H×××××号小客沿石臼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33省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其车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另津H×××××号大众牌小客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之后我给原告垫付34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华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津H×××××号小客沿石臼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33省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其车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津H×××××号小客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7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0天。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7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0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后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923.07元,有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1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166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王晓朋,护理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每天166元计算,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5、误工费2500元,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15天,误工时间共计25天,原告在赞皇县蓝雨水温空调经销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有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予以证实。6、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法院酌定。原告马某某主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107.62元,有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马玉芬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原告马玉芬住院1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98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王朋霞,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8元计算。5、误工费250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15天,误工时间共计25天,原告在赞皇县蓝雨水温空调经销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有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予以证实。6、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法院酌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马玉芬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3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天×100元/天=2000元;3、营养费10天×35元/天+10天×35元/天=7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8元/天,98元/天×2人×10天=1960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60元/天,60元/天×(10+15)天×2人=3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30.69元+2000元+700元=10730.69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30.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70%即511.48元;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60元+3000元+200元=516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0000元+5160元=151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11.48元;被告刘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3400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华泰公司予以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马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511.4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马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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