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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顾某、顾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1(系被告顾某2的母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因涉嫌犯罪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848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计15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计1.5万元,按月息3%计算);3、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利息;5、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出借了上述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三被告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另,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转账给被告的150万元及2017年11月17日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虽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了购房款,但实际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亦在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7.9575万元;2、判令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47.957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书面辩称,借款550万元不是事实,虽收到过原告上述款项,但当日即将480万元的钱款转回了原告的账户中,另20万元也在收到后转给了王某某的岳父陈某某。故双方不存在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只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借款,且应扣除已汇给陈某某账上的7.5425万元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顾某、顾某1出借金额应为42.4575万元。不动产担保数额亦应为42.4575万元;至于月息按3%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不同意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优先受偿;且被告顾某2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顾某及顾某1无权代顾某2处置,故不同意被告顾某2承担借款的还款及抵押责任。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原告提供的双方所有往来借款的出借及汇入清单72页,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外。
  鉴于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9张、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1张、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借款合同6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庭审笔录1份、双方所有往来借款的出借及汇入清单72页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3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还款均系归还之前借款的本金,非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3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抵押权人,即出借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顾某1、顾某、顾某2。丙方(抵押人):顾某1、顾某、顾某2。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在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陆百万元整(XXXXXXX.00)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出借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上述分期仅指借款出借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款项打入乙方账号或乙方如下指定账号:顾某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可展期。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78097号,房屋类型:公寓,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XXXXXXXX.00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房屋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丙方签名:顾某并代顾某2,顾某1并代顾某2,日期:2017年12月14日”。
  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权利人(申请人):王某某,义务人:顾某1、顾某2、顾某,被担保债权数额: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顾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8次各转账60万元,合计480万元。其中7笔附言:短期借款。同日,原告王某某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顾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附言:短期借款。
  2017年12月18日,被告顾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8次各转账60万元,合计480万元。同日,被告顾某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向案外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顾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用途:短期借款。同日,被告顾某向案外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7.5425万元。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顾某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的7.5425万元,其中5.5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故剩余款项2.0425万元作为本案的本金予以扣除。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47.9575万元。
  另查明,1、被告顾某与被告顾某1于200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顾某2,于2018年1月13日协议离婚;2、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2584号。庭审中,被告顾某在笔录第6页至第7页中称:“同时和转账凭证对应的话,应该分别是100万元和150万元,……。且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在2017年10月26日将36000元转账给了王某某的侄子王某,2017年11月17日收到100万元之后转账给王某112750元。在2017年12月4日王某某借给顾某90万元,当天以同样的方式转账给王某40850元。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
  又查明,1、2016年9月1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80万元,摘要:短期借款。2、2016年9月22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40万元,摘要:短期借款。3、2016年12月30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80万元,摘要:短期借款。4、2017年1月1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100万元,摘要:短期借款。5、2017年6月22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80万元,摘要:短期借款。6、2017年10月16日,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7年10月16日、1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尾号:9393)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各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011)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011)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056)转账7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011)3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各转账70万元合计2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011)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尾号:1695)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776)转账5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款项为530万元。上述1至6项合计原告向被告转账910万元。
  再查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顾某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9月5日40万元、12月8日80万元;2017年2月4日40万元、3月3日40万元、3月14日24万元、3月24日25万元、3月30日25万元、4月27日7万元、10月26日150万元(转账备注:购房款)、11月17日100万元(转账备注:购房款)、12月4日90万元、12月18日8笔60万元(合计480万元)及1笔20万元、12月29日50万元,共计转账21笔,合计金额1,171万元。
  被告顾某向原告王某某转账情况:2016年9月14日40万元、12月13日60万元及20万元;2017年2月23日40.3192万元、3月21日64.4691万元、3月27日25万元、4月21日25.7666万元、5月19日7.2147万元。合计282.7696万元。
  被告顾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情况:2017年10月17日3笔20万元(合计60万元)及1笔10万元、10月18日3笔20万元(合计60万元)、1笔10万元及3笔70万元(合计210万元)、12月18日8笔60万元(合计480万元)及1笔20万元、12月29日7.5425万元。合计金额857.5425万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顾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王某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4.085万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顾某1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向案外人王某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48万元、82万元及100万元,合计230万元。
  2017年12月17日,被告顾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陈丽竹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1、被告顾某在(2018)沪0120民初258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及的顾某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17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王某的3.6万元、11.2750万元,作为被告顾某已归还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对被告顾某、案外人顾某1向原告王某某、案外人陈某某、王某、陈丽竹转账的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424.3971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顾某合计向原告转款金额1,439.272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5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回转的500万元是否系本案还款?2、被告顾某、顾某1是否有权代理女儿顾某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交付了借款,被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钱款,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提出收到原告转款当天即回转给了原告500万元,实际只收到了50万元的借款,并应扣除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的7.5425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回转的上述500万元系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本金。本院结合原、被告间多次借款的交易习惯及转账情况,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相互间的转账差额为641.7279万元。经查,被告在原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曾自认备注为购房款的100万元、150万元的款项是借款,并提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按原告的指示转入案外人王某账户3.6万元及11.275万元,故双方实际均已确认该两笔购房款系借款的事实。故截止至借款2017年12月14日当日,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合计转账给原告881.7296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531万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所述更符合常理,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顾某应归还本案借款550万元及另案9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顾某提出的已归还本案借款5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7.957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顾某2系未成年人,被告顾某、顾某1作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与三被告已就其三人名下的房屋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故三被告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现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47.9575万元;
  二、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47.957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因诉讼办理保全事宜的损失费人民币0.5万元;
  四、若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以与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在抵押权登记的6,000,000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司法限制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万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5万元,由被告顾某、顾某1、顾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张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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