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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诉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建文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王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建文与被告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调取了明水县双兴派出所卷宗中王云坤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坐落在双兴乡双利村八队的土地被郑芳家耕种了,耕种11条垄,2013年我在邱晓东手里买了100亩地,签了买卖合同耕种三年,每亩150.00元共计45+000.00元,郑芳家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耕种了我的土地。
双兴派出所卷宗中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3年范学山答应让我耕种双兴乡双利村八队西南地的11条垄(东邻常辉,西邻邱晓东),让我耕种10年给他3+000.00元,我2012年腊月十六早上去范学山家把钱给了他,2014年5月份我就又直接耕种的这11条垄。
双兴派出所卷宗中邱晓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在双兴乡双利村八队西南地有100亩土地,是双利村欠我钱,债务化解时化给我的,2009年3月20日我与双兴乡双利村村民委员会由村支书范学山、村长陈怀生、会计张双印签订了机动地变卖(承包)合同书,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7日我把100亩地卖给了陈龙,签订了土地转卖合同,一次性给付我60+000.00元,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份至2018年年末。
双兴派出所卷宗中范学山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当时国家收一款(提成款)、一税(农业税),所以郑芳家没参与分承包田,2004年国家免去了一款、一税,还给粮食直补了,所以2004年春季郑芳家向村里要取二轮土地的承包田,村里按照土地政策分给郑芳、王玉珍、郑某某,每口人8亩承包田,坐落在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八队南偏脸子17.8亩,地邻东至刘玉、西至陈国江,西南地6.2亩,东至常辉、西至邱晓东,共计24亩,现在郑芳家南偏脸子耕种17.8亩,西南地耕种了15.2亩,共计33亩,多耕种了双兴乡双利村西南地9亩土地,2013年我只同意给郑芳家补3亩承包田,是因为在2010年村里栽树挖沟时将郑芳家的土地挖了20米,所以在2013年我给郑芳家补了3亩地耕种1年,一次性补齐,但是2014年我和村委会都没同意郑芳家多耕种这9亩土地,多耕种的这9亩土地是债务化解时村委会与乡政府分给邱晓东的100亩土地上的,坐落于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八队西南地,当时由村长陈怀生、会计张双印和我与邱晓东签订了合同,合同有效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双兴派出所卷宗中夏文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份郑某某找我给他耕种土地,二块土地,第一块位于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八队屯南,大约18亩土地,第二块位于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八队西南地,大约15亩土地,郑某某让我从西侧这个边开始耕种,我耕种完有人跟我说有四条垄已经耕种完了,郑某某说种完了也得种。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出综合分析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来源合法,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原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行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款  ,判决如下:
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8队南偏脸,东邻郑某某,西邻刘学生,共11根垄)耕种权归原告王建文所有,被告郑某某不得耕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来源合法,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原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行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款  ,判决如下:

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8队南偏脸,东邻郑某某,西邻刘学生,共11根垄)耕种权归原告王建文所有,被告郑某某不得耕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长久
审判员:肇彦夫
审判员:李佑铭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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