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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与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建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原桃园农药厂办公楼粉刷工程(坐落于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往南2公里路东)交给被告王建成清包工,一次包死每平米施工费6元。位于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往南2公里路东的办公楼粉刷工程为田玉琪发包给涿州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此工程又由原告转包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装修协议书、装修工料费结算单、施工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安装费200元,墙面铲除旧瓷砖施工费及运输费1680元,清除建筑垃圾费660元,赔偿发包方砸坏水管费100元,因粉刷面积测量误差多付3024元,并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付清原告款项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原告涿州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成的装修粉刷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的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往南2公里路东的办公楼粉刷的工程量为2803平方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为6元,被告应取得总工程款为16818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总工程款为20752元。故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3934元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但原告主张数额为302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安装费、墙面铲除旧瓷砖施工费、运输费、清除建筑垃圾费、赔偿砸坏的发包方的水管费的主张,因原告只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王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涿州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叁仟零贰拾肆元(¥30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员工张永祯出庭陈述,2012年9月,其与上诉人王建成一起测量了本案粉刷部分工程量,上诉人王建成说楼道测量面积没加上,测量的数量少,又加了一遍楼道的测量面积,实际楼道面积已经加上,导致测量面积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建成对张永祯的关于楼道面积计算两次的陈述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装修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证实,上诉人王建成系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粉刷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两份协议书对粉刷部分工程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田野办公楼装修工料费结算单显示粉刷部分工程量为2803平米。按照上诉人王建成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计算,上诉人王建成应收取工程款16818元,其实际收取20752元,上诉人王建成多收取了工程款3934元,证实被上诉人涿州开发区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建成之间测量的粉刷部分工程量有误,参与测量的被上诉人员工张永祯一审的陈述也佐证了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王建成不认可该事实,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所多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应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建成主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清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代理审判员  赵明军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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