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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与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建成。
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练刚,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206579—5。
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成与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8月26日到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但直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都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更没有依法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20天的工资22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30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返还押金1000元、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的五险32302元。
被告辩称,被告招用原告王建成为维护秩序人员,双方约定属于临时雇佣,不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的雇佣关系随之解除,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建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3、押金收据3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被告员工花名册两页(复印件)。
证据5、考勤登记表一页(复印件)。
证据6、被告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据4、5、6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认可。
证据7、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20天的工资2207元。
被告质证认为,只承认欠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14天的工资。
证据8、王建利、王晓艳、贺丰、陈志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王晓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至少48小时,但不存在安排补休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四位被调查人不是被告处特殊岗位的人,不了解原告王建成的加班情况,具体应以考勤表为准。
被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建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都有休息。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其是复印件,其次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
本庭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至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每月应有四天休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王建成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3月份出勤十四天,公休四天。对此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王建成到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一职,月工资240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每月休息4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3月份,原告王建成出勤14天,公休4天,3月18日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013年3月18日前一年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王建成休息日加班52天。
另查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10日、2月10日累计收取原告押金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26日上班之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离开被告处止,被告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此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共出勤14天,公休4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王建成3月份的工资除应包括出勤的14天外,还应包括2天的法定休息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16天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的加班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过,故被告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仲裁时效内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押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仲裁时效内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起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成2013年3月份16天的工资1766元(2400元/月÷21.75天×16天);
三、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5738元(2400/月÷21.75天×52天);
四、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月×4个月);
五、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成带薪年休假工资883元(2400/月÷21.75天×5天×200%);
六、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成押金800元;
上述各项款项总计18787元,限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七、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建成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某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印

书记员: 王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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