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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建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成军。
原告:赵华。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建成、王某某、王成军、赵华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王某某、王成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成、王某某、王成军、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1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于2012年合伙承包经营岗头四砖厂,承包经营2年,自2012年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1150800块红砖,合计人民币356748元。现被告共偿还原告红砖款23万元,尚欠1267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四原告红砖款1267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货款。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2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成、王某某、王成军、赵华红砖款12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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