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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丁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B座22楼。
负责人朱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作出的病情介绍书一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和住院病案1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的情况;4、铜川市矿务局第二中学作出的证明两张和其2013年1月到12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情况;5、王秀英和李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陪护情况;6、孙少梅的户籍登记卡一份、王越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登记卡各一份、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镇西山社区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铜川市王益区运达摩托车经销店作出的摩托车修理清单一张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交通费情况;9、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案的花费情况;10、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11、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陕AQ512V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所属车辆陕AQ512V投保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门诊票据其中一张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认可其中的五张,其余均不认可;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虽然此份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的委托,但仍属于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其7天的时间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3、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4、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认可,但是计算标准较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合适,由于出院的医嘱上没有写明需要陪护,故不认可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的陪护花费;5、对被扶养人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女王越按年份计算已满18周岁,且原告之母孙少梅是否有无生活来源,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综合认定;6、对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发票上未写明车辆型号且与维修清单不一致,请法院核实;7、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本案被投保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应分项赔付。对原告所列举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期治疗费承担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最多认可2000元。对其他分项赔偿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丁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认定。被告丁某作为肇事车辆陕AQ512V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费结算收据和5张门诊票据,共计金额为30149.28元,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6天,按原告提交的月工资清单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215.43元,原告误工费共计20681.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其医嘱上注有住院两人护理,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另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期间2人护理,且被告予以认可,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共计9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0287.6元;交通费14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依法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因原告之女王越已满18周岁且在大学就读,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孙少梅74岁且无经济收入,城镇户籍,其扶养人有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1.7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收费票据,均系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对车辆损失480元、鉴定费1800元和病例复印费13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26474.92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149.28元、误工费20681.28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48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7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80元、鉴定费18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共计12647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Q512V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8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76元)、误工费20681.28元、交通费142元、护理费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072.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0元;剩余30922.28元,减去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下余922.28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认定。被告丁某作为肇事车辆陕AQ512V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费结算收据和5张门诊票据,共计金额为30149.28元,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6天,按原告提交的月工资清单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215.43元,原告误工费共计20681.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其医嘱上注有住院两人护理,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另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期间2人护理,且被告予以认可,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共计9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0287.6元;交通费14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依法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因原告之女王越已满18周岁且在大学就读,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孙少梅74岁且无经济收入,城镇户籍,其扶养人有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1.7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收费票据,均系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对车辆损失480元、鉴定费1800元和病例复印费13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26474.92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149.28元、误工费20681.28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48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7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80元、鉴定费18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共计12647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Q512V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8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76元)、误工费20681.28元、交通费142元、护理费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072.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0元;剩余30922.28元,减去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下余922.28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崔圆圆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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