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加工生产尼龙布,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尼龙布用于其加工生产输送带。
被告共购买货物价值15万余元,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500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还款。
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265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7950元,并承担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布我用过,不过我没有到他的厂子里去过,我什么手续都没有,我承认用过他的布,产品有质量问题,他们同意承担损失,委托我解决,一切损失他承担。
证明布是他的。
事情解决完后一切损失解决完之后,再对账,一共两百多万的损失没有回来。
布没有结合力。
厂子里面有布有问题的记录。
没有厂子里面的章,什么都没有,只有经过对账之后才能给他结账。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货款没有意见。
有产品质量后,我是担保这方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265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杨某某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265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杨某某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民英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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