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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维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东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昌某公司的冀FTC3**号出租车行驶至蠡温路南邓村佳兴轿车维修保养中心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车辆冀FTC3**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车辆方无责任,应由全责方承担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应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昌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张书江驾驶冀FHC*9*号货车沿蠡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邓村佳兴轿车维修保养中心前因躲车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TC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冀FTC3**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王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王香荣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昌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亦为被告昌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昌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3.62元(蠡县医院11178.5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00元X57天)、营养费2850元(50元X57天)、误工费6960元(3500元÷30天X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X60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FTC3**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某某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2、蠡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养支持)及收费票据1张11178.52元及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张855.1元。3、原告工作单位蠡县辛兴镇南宗王实在家居门市部出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为3500元)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即其子王永新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4、交通费票据67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某某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蠡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分别认可按照每天50元、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认可,理由为原告已63岁,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以下事实真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从张书江、张某某、昌某公司获得损害赔偿;在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前,未曾放弃对张书江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昌某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双方构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旅客运输期间,因运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乘客即原告受伤,有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2033.62元,有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5700元(100元X45天)。3、营养费,根据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营养支持的意见,酌定2850元(50元X57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蠡县辛兴镇南宗王实在家居门市部出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当月及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确认误工费6650元(3500元÷30天X5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即其儿子王永新从事居民服务业,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确认护理费3433元(21987元÷365天X57天)。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均不能显示乘车起止区间,结合其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核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34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66.62元。关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昌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昌某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从保险赔偿款获得赔偿,故被告张某某、昌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被告昌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时,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昌某公司工作人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执行工作任务中,故应由被告昌某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1166.62元;被告张某某、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蠡县昌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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