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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信,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告张某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7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某彬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东高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350.3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从公路南侧“祁营纸箱厂”驶上公路由西向东在其前方行驶的无证驾驶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认定:“被告张某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进行治疗。王某某经医生诊断为:“1、腰外伤;2、腰椎三左横突骨折;休息一周”。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8日、7月23日、8月7日、8月21日、9月5日、9月19日分七次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例均“建议休息两周”,以上共计休息15周,花医疗费4864.18元。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进行治疗。王某某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神经反应;2、头皮挫裂伤,(局)皮缺损;休息五天。”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8日、7月23日、8月7日、8月21日、9月5日、9月19日分七次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例均“建议休息两周”,以上共计休息14周+5天,花医疗费1186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彬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9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均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印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某彬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64.1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860.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3年6月11日在陈缺屯骨科门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2013年6月20日在陈缺屯骨科门诊支付医疗费3000元,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033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80元,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80元,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0.50元、误工费130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74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589.5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84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彬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53.68元的70%即2417.58元,被告张某彬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71.09元的70%即2289.76元,以上合计4707.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彬垫付的各项费用19000元,扣除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张某彬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07.34元外,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张某彬14292.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宋霜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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