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
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
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华。
委托代理人左玉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国林,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刘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左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被告的相应楼房提供担保,同时借款由被告刘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为此,各方先后续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6日,但在借款展期期满之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4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吉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中借款人为吉某公司,担保人为刘维华。吉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日到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以后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刘维华的答辩意见与吉某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刘维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2、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
3、被告吉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原件,同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
4、被告吉某公司出具的抵押物清单原件。
5、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原件。
被告吉某公司、刘维华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该借款以被告吉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双滦区下店子北山龙玺御园小区1680.028㎡楼房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00元借款,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吉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调整为月4%,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担保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调整为月4%并由被告刘维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公司只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维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担保及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吉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吉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维华对被告吉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保证合同规定的范围、方式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违约金的标准,由被告吉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4684.93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维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00元,减半收取163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360.00元,由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英
书记员: 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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