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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姬文革、孙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文革。被告:孙淑民。被告:李冠军。原告王某某与��告姬文革、孙淑民、李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被告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文革、被告孙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文革、孙淑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825.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3日)676319.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文革、孙淑民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冠军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与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姬文革、孙淑民向原告借款9428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李冠军对被告姬文革、���淑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了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一次性支付总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冠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姬文革有偿还能力。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姬文革、孙淑民向原告借款942825.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孙淑民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27日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李冠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姬文革、孙淑民共同向原告借款442825.00元、500000.00元,总计借款942825.00元,李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42825.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5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利率均为月1.8%,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自愿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总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每日按总计拖欠金额3‰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姬文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7年3月27日,李冠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两年。因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被告李冠军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函、网银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文革、孙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支付了借款,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违约,被告姬文革、孙淑民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按照月2%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但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冠军为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冠军应当对被告姬文革、孙淑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文革、孙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825.00元、利息及违约金676319.80元;二、被告李冠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2.30元,减半收取计9776.15元,由被告姬文革、孙淑民、李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常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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