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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德与候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王爱芳(系被申请人候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西村二队黄家沟20号。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称,被申请人候某某与王根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王建光、王某某、王爱芳、王连芳、王连娣。王根根于1997年3月12日报死亡,王建光于1965年7月23日报死亡。被申请人候某某因患有XXX疾病,不具有自主意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候某某的监护人。
  代理人王爱芳称,其系被申请人候某某的女儿。被申请人候某某患有XXX疾病,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王某某为候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候某某与王根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申请人王某某、代理人王爱芳和王建光、王连芳、王连娣。王根根于1997年3月12日报死亡,王建光于1965年7月23日报死亡。被申请人候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候某某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候某某患有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现愿意作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故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指定其为候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王某某在担任候某某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被申请人候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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