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海亮(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徐建军
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斌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徐建军无证、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白沟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籁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徐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4队147号。
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擦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左腿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徐建军给付医疗费20000元;
四、医疗费:33977元;
五、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六、护理费:116.6元/天×90天=10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
八、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
九、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鉴定费:2060元;
十二、误工费:103.6元/天×180天=18655元;
十三、交通费:600元;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1年×10%÷2=9672元,17587元/年×16年×10%÷2=14069元;
十五、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护理费116.6元/天×90天=105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1元,原告提交房产证和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103.6元/天×180天=18655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交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71.65元/天×180天=12897元;营养费75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0229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42元,余款3538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建军负担24771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616元,被告徐建军给付20000元应与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1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6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徐建军承担12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护理费116.6元/天×90天=105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1元,原告提交房产证和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103.6元/天×180天=18655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交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71.65元/天×180天=12897元;营养费75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0229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42元,余款3538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建军负担24771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616元,被告徐建军给付20000元应与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1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6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徐建军承担12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596元。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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