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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彬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建彬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由其本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建彬壹拾万元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庭审时虽对欠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彬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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