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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邮寄费4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邮寄费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凤珍

书记员: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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