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胡有福(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庄某某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被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洁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依据被告出具借据载明的事实,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9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9000元按照一分五厘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酌情判由被告庄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本金99000元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庄某某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湖北医药集团襄阳华佗医药有限公司老板庄天河委托到被告王某某处借款,该行为应是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湖北医药集团襄阳华佗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依据被告出具借据载明的事实,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9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9000元按照一分五厘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酌情判由被告庄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本金99000元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庄某某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湖北医药集团襄阳华佗医药有限公司老板庄天河委托到被告王某某处借款,该行为应是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湖北医药集团襄阳华佗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衡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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