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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7楼。
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主要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282738元增加至2843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李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有收条。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投保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司前期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次事故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专递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9日17时29分,李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故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章村北口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原告认可。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共计26566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挫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王某某先行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265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3.车损:4000元;4.评估费:200元。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血费2200元,不属于医保的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其余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金额过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11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面部裂伤、上脸皮肤裂伤、脑震荡、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先行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170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王某某临时医嘱单中从12月3日至12月11日期间没有记载治疗的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6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车损40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94338元。事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二原告10000元,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4338元-10000元-2000元-200元=282138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可在二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此笔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王某某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138元。此笔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王某某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评估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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