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第三人:周秋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桂兰第三人周秋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冀0628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周秋来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8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义、王慧卿,被告刘桂兰,第三人周秋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高阳县的过户登记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高阳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售价46万元,付款方式为给付现金250000元,余额的银行贷款210000元由原告按期支付银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付给被告现金150000元,现金100000元,并按月向银行支付贷款至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房产证、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和物品给付原告,原告遂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举家搬进去居住至今。因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暂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该房屋被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周秋来的申请予以查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按照协议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对该房屋投入大额的花费进行装修和购置家具、电器等,并已经实际占有居住房屋,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
刘桂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屋确实卖给了原告。
周秋来辩称,一、原告王某某诉请确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因为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也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8日买房、付款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买卖的房产因系抵押财产,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原告诉请的对涉案房产进行过户登记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刘桂兰所有的中央尚花园2-1-704室已经被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高阳县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法律的规定直接违背,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桂兰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桂兰将其所有的中央尚花园2号楼704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全款价格是46万,以后一切费用刘桂兰不在承担,由王某某承担。付款方式:2016年2月28日先交付150000元,剩余尾款现金明日付清,银行分期由王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已给付被告刘桂兰部分现金,并依约按期支付该房所涉银行房贷至今。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装修该房屋后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明细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李卫东的证人证言,装修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桂兰之间买卖房屋及付款、交房行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明细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李卫东的证人证言,装修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买房、装修、入住的事实。原、被告在此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周秋来的主张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主要是针对该涉案房屋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物权变动纠纷,故对第三人所述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桂兰并未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目前存在该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客观上还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该案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桂兰于2016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松贺
人民陪审员 支美谕
人民陪审员 韩美琼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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