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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坤、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
被告宋某坤,住明水县。
被告王超,住明水县。
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燕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坤、王超、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坤、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3时许,在G202线406KM+200M处,原告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坤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宋某坤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坤承担次要责任。而王某某系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宋某坤受雇于被告王超,宋某坤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宋某坤与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责任划分部分由原告单位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92609.57元;2、误工费29760.00元;3、护理费5434.00元+23023.00元;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交通费(120车费1900.00元+3854.00元);6、伤残赔偿金90979.00元;7、营养费9000.00元;8、鉴定费4500.00元;9、再行医疗费14000.00元;10、再行医疗营养费1400.00元;11、再行医疗护理费6006.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4365.5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坤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实事故发生有两点异议:1、因为当时事故发生时按车辆的制动来说,原告的车过于超速;2、交警判定之后的示意图和事故最终结合点,都在我车辆行驶的道路上。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过高,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张、转院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经过。诊断为:多发上伤、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颌面外伤、双侧腕关节开放伤、多发擦皮伤、左后踝骨折。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八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药费票据四张、外购药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两份,金额为192759.64元(票据中有一张李胜的240.00元已扣除)。
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王某某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三)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18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五)再行医疗费壹万肆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再行医疗护理三周,2人护理。(七)再行医疗营养4周,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司法鉴定人:李金富吕永森2016年9月26日。
证据五、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嫩江县嫩江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洪艳在城镇居住。
证据六、明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车费一张1800.00元。
证据七、客车票据七张、火车票九张、打车收据一张、范德勇身份证及行驶证各一张。
证据八,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年纪及农村户口。
证据九,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00.00元。
证据十,原告与妻子张洪艳结婚证一本。
证据十一,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其职业为司机。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王超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交通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全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3时许,在G202线406KM+200M处,原告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某坤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宋某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宋某坤受雇于被告王超,被告宋某坤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宋某坤与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责任划分部分由原告单位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92609.57元;2、误工费29760.00元;3、护理费5434.00元+23023.00元;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交通费(120车费1900.00元+3854.00元);6、伤残赔偿金90979.00元;7、营养费9000.00元;8、鉴定费4500.00元;9、再行医疗费14000.00元;10、再行医疗营养费1400.00元;11、再行医疗护理费6006.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4365.5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超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2759.64元;2、误工费29280.00元(240天×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2.00元/天);3、护理费2614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00元/天×19天+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19天+137.00元/天×161天);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5、交通费3654.00元(120车费1800.00元+1854.00元);6、伤残赔偿金90979.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年×20年×41%);7、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天×180天);8、鉴定费4500.00元;9、再行医疗费14000.00元;10、再行医疗营养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11、再行医疗护理费5754.00元(137.00元/天×2人×21天);12、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1863.64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71863.64元由被告王超作为被告宋某坤的雇主承担30%,即被告王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0559.1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70%,因原告驾驶的黑ND025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304.5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其雇主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问题应另行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055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90304.58元与被告嫩江县易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2300.0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1813.00元,其余的36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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