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祝洪君
高玉霞
何忠臣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洪君,男。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祝洪君配偶)
被告何忠臣,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洪君、何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忠臣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被告祝洪君辩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祝洪君均受雇于青原镇本北村居民张军,按张军的指令,原告乘坐被告祝洪君的车辆至桦川县苏家店拉运设备回宝清县。当被告祝洪君驾驶车辆行驶至宝清镇红新村路段时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告祝洪君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该按原判决的标准计算;被告何忠臣付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35900元,同时张军支付原告18300元,该18300元属张军应支付被告祝某某的车工费,应属被告祝洪君给付原告,均应扣除。为此,被告祝洪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洪君于审理中提供借据、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张军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属被告祝某某给付原告。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何忠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审理中本院出示对刘俊生(宝清镇亨利村居民)、张雪丹(宝清县亨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孙向东(宝清县公安局刑警险队六中队队长、原宝清县公安局南顺派出所干警)的询问笔录,质证中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祝洪君对张雪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刘俊生撒谎、孙向东未说实话。
对当事人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祝洪君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祝洪君对刘俊生、孙向东的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均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祝洪君赔偿95546.45元,被告何忠臣赔偿128953.12元(87104.30元+10000元+31848.82元);被告祝洪君已支付34000元,仍需支付61546.45元;被告何忠臣已支付7000元,仍需支付12195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洪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546.45元,被告何忠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95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祝洪君负担1339元,被告何忠臣负担263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祝洪君赔偿95546.45元,被告何忠臣赔偿128953.12元(87104.30元+10000元+31848.82元);被告祝洪君已支付34000元,仍需支付61546.45元;被告何忠臣已支付7000元,仍需支付12195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洪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546.45元,被告何忠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95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祝洪君负担1339元,被告何忠臣负担263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65元。
审判长:陶仕明
审判员:李晓丹
审判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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