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海。
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电厂北侧东环路东国有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海、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月工资35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12月期间最低生活费;3、补缴2012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金;4、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发双倍工资共计14000元;5、企业关停破产应按照工龄补偿工人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共计补偿10500元,并补发失业保险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间打包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2015年春节放假后公司告知原告在家等候通知待岗,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提供(2015)三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12月的生活费4736元(1480元×4个月×80%)。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并未申请宣告破产,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8月12月生活费人民币47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国 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 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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