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66033X
住所地:平山县县标北侧光大公寓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燕独任审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县标南街东侧建设盛某金地城楼盘一座,乙方向甲方预售该楼盘住宅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预购该楼盘2号楼2单元5层东门,面积116.5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144.4元,计款为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乙方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付款,乙方于2012年10月21日交清房款250000元。3、交房标准,毛坯房,水、电、暖、天然气齐全,房屋质量符合国家交房标准要求。4、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维修基金、契税等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天然气接口费2500元及暖气接口费。6、乙方所购房屋不经甲方同意不能私自改造、乱搭乱建。7、在乙方按时履约付款的前提下,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如甲方延期交房,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备注,乙方所购地下室款项应在甲方交付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均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预购盛某金地城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收据有被告的公章。收据左下角写有房款已交清的字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仍未交房。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1月开始每套房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房租直到其付清购房款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按照购房协议书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250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元月开始每套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房租直到其付清购房款为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崔国燕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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