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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张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第三人:刘焕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会玲、第三人王树彬、刘焕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高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会玲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第三人刘焕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树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位于定州市社区谢家后31号的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定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6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60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2月3日三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定州市社区谢家后31号的房屋一套执行。中止执行的依据就是第三人已经将此套房屋抵给了三被告,三被告通过贵院的诉讼和执行已经转移了房屋所有权。三被告通过虚假诉讼并执行以物抵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之嫌,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第三人与三被告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原告权利,应予撤销。
张某某、王某某、张会玲辩称,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欠三被告钱是事实,三被告通过诉讼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无偿还三被告债务的能力,用他们的房产作价偿还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王树彬未陈述。
刘焕弟述称,我们与三被告不存在虚假诉讼,我们欠三被告钱是事实。在原告查封这套房之前已经将这套房给了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三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5日三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6)冀0682民初422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24日三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定州市社区谢家后31号的房屋一套作价55万元抵顶所欠三被告本金及利息,河北省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2民初4223号民事调解书不再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冀0682执98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冀0682民初42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执行。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68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定州市社区谢家后31号的房屋一套。2017年2月3日三被告对查封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定州市社区谢家后31号的房屋一套执行,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引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委员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的债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与三被告和解,积极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对其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其先偿还三被告债务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三被告,因不归责于三被告的原因,三被告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但应认定三被告取得该不动产相关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少数人委员认为,(2016)冀0682执984-1号执行裁定书并非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三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关系,使被执行人负有向三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所以,虽然双方有协议,但因被执行人并没有实际向三被告交付房屋,三被告也没有因第三人交付而占有房屋,也没有变更登记,所以三被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三被告未提供在查封前已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属原产权人即第三人所有,原告及被告均可作为债权人按比例参与分配。综上所述,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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